案情简介
刘某和妻子通过网络游戏相识,认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了,最初双方感情还不错。但是随着日常生活中的相处,妻子的消费习惯逐渐被刘某发现并暴露无遗,妻子的花销特别大,买各种名牌衣服和奢侈品包包,到高档餐厅消费,自己挣的钱远远不够妻子花的。最初,基于夫妻情意和家庭和睦,刘某帮妻子平了一些信用卡债务,但后来慢慢发现妻子的窟窿仍然越来越大,刘某也有心无力,已然还不起了。后来,妻子为了支撑各种高消费,就开始找刘某的亲戚朋友借钱,并到各种网贷平台进行贷款。现在,刘某特别想知道,妻子的这些债务他要一起承担吗?
淳安要债公司解析
我国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针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明确规定,该条款内容来源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民法典实施后已失效)。
根据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三种情形。
一、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这个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共同在借款的书面凭证上签字,也可以是事后追认和认可。
1.共同签字。这是司法实践中是最易被认定的,也是争议最小的一种情形。只需要看借条、借款合同或其他借款凭证上的签字,不需要查明所借款项的去向或用途,就可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大多数银行、小额公司的放贷都属于此类情形,为了防范还贷风险,均会要求贷款人及配偶共同签字。
2.事后追认。实务中,事后追认较难认定,如何才算是事后追认?事后追认一般指债务人的配偶在债务发生后,明确向债权人表达对该债务的认可与还款的意愿,主要表现形式有:口头承认,或以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与债权人联络表示承认该债务,最为典型的是和债务人一起签订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等。
3.司法实务中,法院在认定共同意思表示时,不仅限于共同签字和事后追认两种情形,还有一种是: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明确知晓,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形。比如:出具借条时配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或配偶名下的银行账户、配偶方曾经归还过该借款本息等情形,都可以推定配偶另一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推定共同意思表示,这一类情形在实务中比较复杂,争议非常大。
比如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2019)闽03民终1618号的民事判决书,大概案情是:2013年12月,林某将150万元出借给邓某,邓某出具借条后,林某将150万元汇入曾某账户,2016年12月,林某诉至法院,要求邓某、曾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9月邓某与曾某协议离婚。针对林某将款项汇入曾某的账户的法律性质,一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借款款项是汇入曾某银行账户,但并不能推定曾某曾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由林文跃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借款应认定为邓某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后,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涉案150万元借款汇入曾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尾号0366),曾某虽抗辩该银行账户实际由邓某掌控,但其对该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应推定就本案借款邓某、曾某夫妻二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还检索到一起案件,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124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借款人将款项汇入配偶一方账户,而配偶一方否认共同债务的,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帐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案涉借款是汇入陈某的银行账户,且陈某辩称其与黄某之间长期有经济往来的意见,可以证明陈某对账户中黄某转入的款项及用途是详知的,亦可证明陈某对许某向王某的借款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案涉借款系许某与陈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从前述法院的判决情况来看,如果债权人已经证明将款项打入举债人配偶名下,即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如果非举债方配偶抗辩认为该银行账户由举债一方掌控,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则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共同意思表示”这一标准,可分为共同签名、事后追认和其他情形。其中“其他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最复杂、争议最大,在发生纠纷时,债权人需充分举证证明作为配偶中另一非举债方意思表示的明确性,而债务人配偶也应为自己对债务的不知情作出充分的解释和说明,法院也会结合案件事实背景综合全案对证据进行谨慎的认定。
二、虽以个人名义,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由于是以个人名义所借,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难点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标准该如何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接受记者采访中陈述:“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通信、教育文化娱乐、医疗服务等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另,一些地方性法院亦有相关规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明确或有证据证明曾经审查过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举债金额作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之一,但目前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在涉及共同债务时,并没有以借款金额的大小来考量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八大类所涉及的数额相差非常大,借款数额的大小仅是衡量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参考标准之一。具体到案件中,仍需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因此,第二种情况下,虽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实际用于共同生活,比如买车、买房、出国旅游等,则依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这种情形在实务中最难认定,争议也是最大的。
先说共同生产经营,司法实务中,以下情形常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其一,夫妻双方承认共同经营公司;其二,债务人配偶曾任或现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重要和关键职务,该任职也包括在工商系统中挂名;其三,债务人配偶为公司股东;其四,债务配偶不是股东也未任职,但在公司购买社保;其五,债务人配偶与公司无涉,但间接分享债务人的经营收益,甚至家庭全部生活来源就是债务人的公司收益。
那么,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未作出规定,只是将“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由于夫妻生活的隐蔽隐私性等特点,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很难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所举债务是否用于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也有一部分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将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非举债方配偶。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中,曹某出借530000元给杨某,杨某向曹某出具借条,陈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杨某未按照归还,曹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与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该债务由杨某与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某不服提起上诉,陈某上诉称:涉案借款530000元已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在债权人陈某并未举证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杨某的个人债务,曹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对于2011年12月29日,杨某向陈某私自借款53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曹某并不知晓,在借款关系发生后,陈某一直并未告诉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直至2015年10月份,曹某才从陈某丈夫处知道本案欠款。借款关系发生时,曹某也并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也未事后追认。其次,曹某家庭殷实,其收入能够满足日常生活所需,并且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曹某并未购买任何大宗产品。后二审认为,首先,曹某认可涉案借款发生时,其与杨某仍系夫妻关系。其次,涉案借款发生时,河南XX国际航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杨某,现法定代表人曹某2又系曹某的妹妹,与曹某均具有利害关系。第三,曹某提交的杨某通过河南XX国际航空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进行还款的银行流水,也可以证明杨某将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杨涛与曹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实体处理并无不妥。
因此,涉及债权人要求举债方配偶承担责任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除了共债共签比较明确外,其他情形均需要举证证明,尤其是大额款项借出,如只有债务人一人签字,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大额债务是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用于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虽然部分法院基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会重新分配举证责任,但对于债权人来讲,其举证压力依然更大,这就要求债权人在出借款项的时候,需要详细了解债务人的家庭状况、意思表示情况、借款用途等情况。
本文案例当中,因妻子的各类借款均没有丈夫的签字,可以先排除第一种。其次,借来的款项均系刘某妻子自行挥霍,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所以也不属于第二类。那是否属于第三类债务呢?从债权人的角度讲,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举证证明借款的用途用于共同的生活和经营,完成这样的举证非常困难,且上述借款并未与刘某共同使用,确属刘某妻子自行挥霍。另外,刘某妻子对外借款时刘某均不知情,事后亲戚朋友也未取得刘某的追认,直至东窗事发时刘某方才知晓。所以,若东窗事发时妻子的各类债务,刘某均未追认或表示偿还,原则上属于妻子的个人债务,不需要刘某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律师感悟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实务中很难处理,法律问题非常复杂。
从债权人角度讲,当准备出借款项的时候,不仅要考察债务人个人的偿还能力,还应该考察债务人的婚姻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明确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甚至,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偿还的安全性,让举债人夫妇共债共签是最稳妥的方案。若不能共同到场或共同出具债权凭证,也可借助一些巧妙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比如知会并征得债务人配偶同意再出借,或将款项打出债务人配偶名下银行账户,毕竟老赖何其多,多一个人多一份偿还的希望,除非您出借时就不考虑对方是否能偿还。
从夫妻举债方角度考虑,为明确债务由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在借款时就应当对举债用途和借款流转明细做出详细安排,个人债务就无需配偶知晓和参与,也不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更不要将借款直接转给配偶一方,自己的债自己还。若是共同债务则相反,最好至少夫妻内部得有个明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书面、短信、微信等形式。若债务已经形成,为避免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快搜集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同时要求配偶谨慎对待该债务,避免配偶被债权人通过某些如电话录音、短信的形式固定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从而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相反,若为避免该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则可以用书面协议、电话、微信、短信或邮件等方式将所负债务取得另一方配偶的确认或追认。
从债务人配偶角度考虑。应当谨慎对待配偶的个人借款行为,一旦与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的债务,将面临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风险。所以,对自己不可预知或能力范围之外的借贷一定要慎重,对借款用途一定要清楚,避免出现海底看星空的悲剧。对于配偶经营的公司/个体工商户,如果不经营,不建议担任任何职务。如果是共同经营,建议定期了解该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的财务状况,谨慎对待借款。另外,夫妻之间也可以签订书面财产约定,明确债务归属,虽不一定能对抗第三人,但至少在夫妻面临婚姻风险时设置了一道防火墙,避免引火烧身。
当然,夫妻之间患难与共本乃人之常情,共同奋斗、共同打拼本就为共同迈向美好幸福的婚姻生活。但当一方脱离共同轨道且无法挽回时,也需避免让无辜之人陷入万丈深渊。